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020-04-02 14:42:04作者:郝芝宏来源:颍东法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或者是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被执行的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那么,执行实务中,对被执行人唯一的生活住房,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往往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难以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精神是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近年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执行难问题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在正确理解上述条款规定精神的前提下,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保证执行顺利进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执行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上述《查封规定》做出了除外规定,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完善。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条明确了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可执行的三种情况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对被执行人设置了抵押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债权人申请执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法院可整体处分后对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份额予以保留,或者由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房产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置并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异议理由往往不会被人民法院采纳,其异议请求被依法驳回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时,于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唯一住房”,除了上述司法解释的三种情形外,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执行:

(一)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

(二)被执行人涉诉案件较多,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债务,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无人居住的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还注意以下几点:

(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二)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先解决被执行人临时住房问题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性住房或先行垫付租房费用。

(四)要考虑执行成本及执行效益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唯一住房”存在房屋共有人的,或者设定有抵押权的,还要扣除权利人所享有的份额,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综上,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上一页:金钱债务给付案件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下一页:颍东法院:周末执行不打烊 协调处理保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