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东法院:幼儿受伤引纠纷 家园共育保平安
2020-03-02 11:31:35作者:杜翠来源:区法院

       幼儿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关于幼儿的保护我国制定了《未成年保护法》、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针对幼儿在校期间受伤,《侵权责任法》、《教育法》、《学生伤害管理办法》等都进行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赔偿主体,仍有不同的意见,现从一起因幼儿在校期间受伤而引发赔偿纠纷的案件谈起。  

     【基本案情】

       徐小某(2012年10月29日出生)、吕小某(2013年4月10日出生)均系颍东区某幼儿园的学生,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上绘画课时,吕小某用铅笔戳伤徐小某左眼。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为治疗伤情,徐小某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余元。徐小某的伤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徐小某与吕小某以及幼儿园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到法院。 

      【案件裁判结果及说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基于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责任引发的侵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小某、吕小某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幼儿园此时作为幼儿教育、管理、保护的特殊责任主体,对于幼儿的人身安全负有苛刻的注意义务,上课期间在有近四十个幼儿的班级中(只有两名教师)将具有显著危险性的“铅笔”发放给幼儿,将幼儿的安全处在可能失控的边缘,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引发了事故,幼儿园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小某作为一名近五周岁的孩子,事故发生是因吕小某抢徐小某手中的画本,徐小某不给,吕小某便用手中的铅笔直接戳中徐小某的眼睛导致,吕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在试图以“抢”的方式占有不属于自己的画本不能时,转而用铅笔戳伤徐小某的眼睛,吕小某的行为显现出“故意”,且经了解吕小某曾出现类似的打人、伤人情形,吕小某的侵权行为与徐小某的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儿童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因此家庭教育对于幼儿的成长以及习惯的养成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吕小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徐小某的损失由幼儿园承担80%的责任、吕小某的父母承担20%的责任为宜。案件经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颍东区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某各项损失122552.96元;二、吕某、樊某(吕小某的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小某各项损失23130.74元;三、驳回徐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说法】  

       本案中,对于吕小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认为,吕小某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入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对其的监护权已经全部转移到幼儿园,其父母在此期间对其各种行为处在不可期、不可知、不可控的状态,故对于其实施的各种侵权行为均应当由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对于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定的,不应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或者转移而有所改变,在幼儿侵权的事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幼儿的年龄、行为习惯等判断父母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一刀切”的全部由幼儿园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一观点也符合目前关于幼儿教育中“家园共育”的理念,同时也敦促父母更加重视幼儿习惯的培养与养成从而更加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在审理幼儿伤害案件中应本着以下两个原则:

       一要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就教育机构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对受伤儿童实行特殊保护。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主体是特定的,当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时,应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要特别注重案件调解,尽量调解结案。由于受伤儿童与所在幼儿园、小学关系密切,纠纷处理后儿童有可能再到该小学或者幼儿园学习、生活,因纠纷对簿公堂,反目成仇,甚至激化矛盾,会给已经受到伤痛折磨的幼儿增添新的伤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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