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费”的认识
2020-03-02 14:50:27作者:杜翠来源: 颍东法院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形式分为到民政局申请离婚和到法院起诉离婚两种,到民政局申请离婚的,需满足以下条件: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其中第二个条件的外化表现为离婚协议书中各种条款。实践中,有不少离婚协议中会出现“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费(扶养费)”等条款或者字样,针对上述条款的定性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现笔者从一起“赠与合同”案件的裁判,谈谈对于这一条款的认识。

 

【基本案情】

王某(男方)与张某(女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5日,王某与张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4、离婚后男方每月打给女方2000元作为生活费,男方一直支付到女方老为主止。”协议签订后,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周某支付生活费2000元。王某认为,离婚后,其没有给付周某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且王某因经济困难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此王某起诉到本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内容。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

 

【分歧】

1、本案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由该条规定延伸的争议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且经济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给付,显然本案适用该案由不妥。《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由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该给付请求权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王某与周某已办理离婚登记且民政局也已向双方发放了离婚证,因此周某丧失了请求给付生活费的基础,不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鉴于王某与周某已协议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婚姻关系,王某没有给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符合合同法该条规定,且实践中也有立此案由的实例,因此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2、该条款能否撤销

  针对该项分歧,应当首先确定上述条款的属性。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人身属性明显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通常,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所以双方约定一方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2)离婚目的性强

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而赠与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3)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

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4)任意撤销社会效果差

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5)法律的排除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该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可能性,即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裁判意见】

王某与张某于2018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有效,且未被撤销,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予变更、撤销。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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