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失信惩戒案例的思考
2019-11-05 17:17:18作者:袁训旺来源:颍东法院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高某与被执行人牛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颍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牛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朱某、高某借款本金170823元及利息(以本金1708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利息清偿时止),后牛某虽提出上诉,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牛某、吴某未履行义务,朱某、高某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执行法官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由于二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偿还借款,法官准备处置牛某名下的一套房屋。申请人同时向法院提出以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为由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以《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进行抗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分歧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应当将被执行人牛某、吴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理由是:房屋评估价值为96万元,截止评估时尚欠银行贷款55万元,被执行人债权:本金170823元+一般债务利息154642元+迟延履行金41154元=366619元,其他费用执行费2538+诉讼费5046元+评估费5000元=12584元。综合不动产司法拍卖的现状,在房屋处置过程中,不仅要降价拍卖,而且过户时被执行人要负担一定的税费,况且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在房产处置完毕之前持续计算中,所以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并不能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应当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理由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不仅会将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身份信息等发布在最高院的执行信息网上,还会与其他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甚至会发布在报纸、微信公众号、LED大屏上,被执行人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故应当先不采取失信惩戒,当房产处置完毕扣除相关费用后看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债权再作出决定。

虽然该案最后在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下,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按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案件执行完毕,不再需要作出是否予以司法惩戒的决定。但就从理论探讨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文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足以”从字面含义来说为完全可以的意思,则第三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被采取查封的房产应当完全可以满足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时才可以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本案中,从司法拍卖的实践来看,涉案房产的处置是很大可能满足不了申请人的债权的,所以以该条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从立法目的来看。2017年修正的《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强制措施的风险后仍未偿还借款,二被执行人需要为自己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付出代价。

三、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大形势来看。树立司法权威和建立司法公信力,不仅需要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更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被及时完整地履行,“执行难”问题的切实解决更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当前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是对被执行人处罚力度不够,有许多被执行人明明有还款能力,却处处躲避,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这种怠于履行行为必须要作出处罚,也让其他被执行人引以为鉴,在无论你采取什么样的规避行为,都应该尝到一定的苦果。

四、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为执行法官执行案件有了一定依据,但客观上案件情况的复杂多变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有时需要法官依照法理与经验进行自由裁量,但强制措施的实施一定要慎重使用,本案被执行人未向法院主动报告财产,所查封的房子还是执行干警多方寻找才找到的,被执行人未有主动履行意愿,结合该案具体情况采取失信惩戒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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